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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

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因与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于1999年11月4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本院于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少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思锋、闫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汕头市水果蔬菜发展总公司(下称水果公司)因进口聚乙烯,向原告申请开具金额为306,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原告接受其申请,于1999年5月28日开出编号为LC47299094TB的即期信用证。原告于6月11日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遂通知水果公司付款赎单,水果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赎单。原告按照国际惯例垫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当原告持正本提单准备向被告提货时,得知被告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他方出具小提单,将货物交给他人。被告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无法收回信用证代垫款138,569.36美元及利息5,518.65美元(按年利率9.27%计,其中本金306,000美元从1999年8月4日计至1999年9月29日的利息为4,412.52美元,欠款138,569.36美元从1999年9月29日计至1999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1,106.13美元),共144,088.01美元。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在本案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原告承兑付款后,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转移到原告,原告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出具小提单并实际放货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88.01美元及其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水果公司199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及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2、水果公司1999年5月24日向原告递交的《减收开证保证金申请书》;3、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1999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担保书》;4、水果公司与韩国大宇公司1999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99DWSNT074《合同书》;5、原告应水果公司的要求于1999年5月28日和6月1日开具的编号为LC47299094TB的“信用证文本及信用证的修改”;6、原告向水果公司发出的《进口付款通知书》;7、议付行韩国釜山银行(PUSAN BANK)1999年6月8日寄给原告的交单函件;8、编号为IMTCOP36US0601的正本提单;9、编号为HVADW97065A01的商业发票;10、大宇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出具的即期汇票;11、原告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凭证。

被告辩称:1、本案是一宗无单放货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被定性为违约行为,原告以侵权为依据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包括依据提单向原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义务。3、水果公司在原告付清信用证项下货款时由于对买卖合同的完全履行而获得提单项下全部权利,原告付款后仅为本案所涉提单的保管者,并非提单的善意持有者,且此时提单已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不能就该提单主张任何权利。4、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一起原告与水果公司的押汇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未收回的款项是水果公司尚欠原告的部分押汇借款。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不是当事人,不存在侵权;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付出)传票”载明“金额306,000美元、转帐用途为付LC99094TB”,证明水果公司付清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提交的“水果公司开证申请书”中有一个“结清”字样,也证明原告已收回为水果公司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的主债权已实现;“押汇协议”没有约定提单用于质押,被告无单放货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主债权及其从属的担保物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水果公司与原告1999年8月4日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2、原告1999年8月4日出具的《进口押汇借据》;3、1999年8月5日《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付出)传票》;4、水果公司1999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购汇的《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及《外汇买卖套汇付出传票》;5、被告1999年6月18日签发的《小提单》副本;6、水果公司1999年6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7、水果公司1999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担保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至5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两份书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合议庭认为,该两份书证均加盖了水果公司的公章,原告不予反驳,应确认其效力。查明:

1999年5月19日, 水果公司与韩国大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9DWSNT074的买卖合同,约定:水果公司向大宇公司购买聚乙烯500吨,每吨单价612美元,价格条件CNF汕头,总金额为306,000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大宇公司;装船日期为1999年5月底之前。
1999年5月20日,水果公司向原告提出开证申请。根据5月24日水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记载,水果公司要求原告根据其申请的内容,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保证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以及在跟单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前提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同日,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应水果公司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证担保书》。

1999年5月28日,原告接受水果公司的申请,向受益人大宇公司开具编号为LC47299094TB的信用证,金额为306,000美元。6月1日,水果公司申请修改信用证,经原告同意后将装船最迟日期变更为1999年6月5日之前。6月11日,原告收到韩国议付行釜山银行6月8日寄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单证,并向水果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根据提交议付的编号为IMTCOP36US0601的提单记载,该提单是指示提单,承运船舶为“澳航”轮(MV. OH POONG),装货港为韩国蔚山(ULSAN),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提单项下聚乙烯数量500吨、毛重501.500吨,提单签发日期为6月5日,承运人为“贝塔威示航运有限公司”(BETAWISH SHIPPING LIMITED)。发票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306,000美元。同日,水果公司确认“单据齐全、同意付款”。

1999年6月16日,“澳航”轮抵汕头港卸货。6月18日,被告作为“澳航”轮的船舶代理人,应水果公司的要求签发了小提单,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此被水果公司委托的提货人澄海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汕头成信包装制品厂、汕头协新塑料制品厂及澄海市冠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走。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被全部提走的时间是1999年7月8日,原告确认知道货物被提走的时间是1999年8月9日。

1999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水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约定:在进口信用证(LC47299094TB)下,甲方由于资金困难,由乙方代甲方垫付进口货款,在一定期限内由甲方偿还乙方的上述垫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佣金、费用、逾期罚息等;进口押汇金额为306,000美元,押汇年利率9.26%,押汇期限自1999年8月4日起至1999年8月13日止;为保证乙方如期全额收回代甲方垫付的货款及利息、费用等,甲方愿将信用证涉及的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债务时,乙方有权处分该货物及/或享有从处分抵押价值中优先得到押汇本息偿付权利。汕头市来荣企业有限公司作为水果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根据《进口押汇协议》,将押汇款306,000美元转入水果公司帐户。

1999年8月5日,原告对外支付了信用证(LC47299094TB)项下的货款306,000美元。同日,水果公司向原告付款306,000美元。根据原告向水果公司开具的《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付出)传票》记载,付款单位是“水果”(水果公司),收款单位是“韩江支行”(原告),收款时间是1999年8月5日,付款金额为306,000美元,付款(转帐)原因为“付LC99094TB”。

1999年9月29日,水果公司向原告申请购汇,金额167,430.64美元。水果公司向原告申请购汇的《客户申请购汇工作单》记载,水果公司购汇用途为“付还L/C垫款”,原告同意水果公司的购汇申请。原告出具的《外汇买卖套汇付出传票(人民币) 》记载,原告收到水果公司支付购汇的款项人民币1,388,000元,折合167,430.64美元,注明是“水果公司购汇付押汇款”。水果公司尚欠原告138,569.36美元。

水果公司1999年6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记载,水果公司委托被告将其进口的货物交给其受托单位。6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记载,水果公司以货物的正本提单未到而又急需提货为由,要求被告在未见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水果公司,并保证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费用。

此外,2000年4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汕头市分行的银行存款1,194,475.19元。原告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7,000元、执行费1,000元。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选择以无正本提单交货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本案所涉提单依据信用证交易通常程序流转,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单作为债权担保而为开证行所占有,开证行因此对提单享有质权。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而与受益人建立信用证关系的,开证行垫付货款接受提单应视为其代表开证申请人而为,故从受益人角度而言,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开证申请人享有。但开证申请人只有通过付款赎单,合法持有提单,才享有完整的提单项下的物权。在水果公司付款赎单前,应确认原告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本案所涉提单享有质权。
在权利质押的法律关系中,原告是质权人,水果公司是出质人,质押的标的是提单。原告可以在水果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凭提单提货,并与水果公司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但水果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时,其已经凭保函提取了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已无法实现提单的质权。因此,水果公司无单提货后又与原告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是一种欺诈行为,应认定该《进口押汇协议》无效。原告实际上是为水果公司垫付了信用证款项306,000美元。水果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通过购汇向原告付还信用证垫款167,430.64美元,故水果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信用证款项138,569.36美元。
被告作为船务代理的专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接受水果公司的保函放货,造成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而不能依法提取或控制货物,侵害了原告对提单所享有的质权,故应当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通过实现提单质权而获得水果公司尚未偿付的信用证代垫款138,569.36美元及相关利息,故原告主张该损失合法,应予支持。相关利息应从原告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之日起算。原告将部分利息计算复利,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经济损失138,569.36美元及其从1999年9月30日计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306,000美元从1999年8月5日计至1999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0元、执行费1,000元,共计23,9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 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 冯金如

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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