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5月,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医保),委托福星船务公司连云港代表处(以下简称福星连办)将800袋漂白粉,英文名称为 Lime chlorinated,1*20’半危,运交位于布达佩斯的DONAUCHEM KFT。福星连办将此事转委托给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轻丰),青岛轻丰又转委托给山东长恒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恒),山东长恒又转委托给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粮)
2000年5月8日,山东中粮以托运人身份向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订舱,按其指示,韩进海运最终签发了以亚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货运)为托运人的韩进海运提单,而亚洲货运出借提单给山东中粮,于2000年5月2日签发了托运人为连云港医保的已装船提单,提单日期是倒签的。对韩进海运而言,山东中粮、亚洲货运是托运人,而连云港医保是实际托运人。另外,亚洲货运与原福星连办有业务联系。
运输途中,2000年5月24日0300时,上述货物发生自燃,造成火灾和灭火等多项损失。经检验查明,火灾事故的造成,完全是由上述危险品包装不符合国际危规及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
韩进海运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中粮、亚洲货运、连云港医保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中粮辩称,山东中粮是一货运代理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理他人向承运人订舱,山东中粮在向韩进汉运订舱时,韩进海运明知山东中粮的代理人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山东海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亚洲货运辩称,亚洲货运与原福星连办有业务关系,2000年5月上旬,这票货的实际发货人连云港医保委托福星连办作货运代理,福星连办转委托青岛轻丰代理,并在该公司订舱。订舱时在托运单上明确写明1*20’ 半危,货名是漂白粉(LIME CHLORINATED)。福星连办已经向青岛轻丰说明了漂白粉是危险品,
连云港医保辩称,货物包装完全符合国际危规及国内有关危货的规定,在将业务委托给福星公司的时候,已说明危险品,并已付相关费用。
【法院判定】
关于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法院认为,韩进海运与韩轮船东之间是期租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处理。韩进海运是本案所涉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人,相对其签发提单的货方包括被告连云港医保而言,是承运人。山东中粮是货运代理,其指责和义务是代理货主订舱,虽与韩进海运直接发生订舱关系,但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代理行为的法律结果由其委托人承担。连云港医保是实际货主,也是实际托运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有关托运人的特征,因而是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其权利义务受法律关于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亚洲货运在本航次运输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有关实际操作人员将其名字填在托运人栏内,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构成要件,所以,就本案而言,亚洲货运不是托运人,亚洲货运与韩进海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适航义务,韩进海运那在接受订舱时不知该货物是危险品,而在货物积载时,考虑了货方的要求,满足了水线以下温度不高于50。C的条件,所以相对各货主韩进海运已尽到了适航义务。
鉴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韩轮船东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韩进海运经营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与船舶本身没有关系,韩轮船东可不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共同海损分摊和不应承担单独海损,该损失由韩进海运承担。
法院最终判决,山东中粮对本案没有责任;亚洲货运与本案无关;韩进海运就下述向连云港医保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韩进海运燃料分摊的共同海损、集装箱分摊的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韩轮船东遭受的单独海损。
(来源:青岛海之诺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