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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案例    
船员劳务报酬纠纷

原告:杨光涛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杨光涛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本院于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涛诉称:原告系“东区一号”轮船员,每月工资及固定福利共计3872元,其具体项目如下:基础工资2000元;社会保险费392元;福利租房580元;雇主两全险300元;伙食补助450元;值班补助150元。2000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扣押了“东区一号”轮,该银行委托被告守船。该轮扣押至7月5日,期间共计112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应得的工资福利14,455.47元无人发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
上述守船期间应得的工资福利共计14,455.47元具有优先权。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每月工资、福利补贴的构成与发放标准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东区一号”轮2月份工资发放表;3、“东区一号”轮2月份各项补助发放表;4、东区一号”轮2月份安全奖发放表;5、被告出具的关于原告房租补贴数额及社会养老金数额的证明;6、1999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为期一年的人身险保险单;7、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出具给被告的看船委托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合议庭认定:199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珠海市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船舶甲板部工作,原告应完成被告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和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合同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原告劳动报酬按被告工资分配制度和标准执行,被告在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该合同对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等也作了相应的规定。2000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扣押了“东区一号”轮,该银行委托被告守船,该轮扣押至7月5日,期间共计112天,原告在“东区一号”轮上工作,上述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及某些福利被告没有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业经被告承认的证据1至6记载,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福利补贴的标准如下:基础工资600元;岗位工资200元;航补854元;值班补助40元;独生子女补贴20元,安全奖400元;各项补助200元;伙食补助275元;租房补助300元;雇主两全险保险费300元(1999年12月28日已投保,保险费一年3,600元);社会保险费392元。以上月工资及福利总额为3,781元。
“东区一号”轮已被本院拍卖,原告已就上述工资福利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动工资确权诉讼。原、被告之间订有《珠海市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东区一号”轮上工作,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依照上述劳动合同,被告有义务按其工资分配制度和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和有关福利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福利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作核定,由于社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社会保险手册以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月社会保险费392元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原告对雇主两全险保险费每月3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已经为原告投保,该部分福利原告已经享受。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应将上述两项保险费用从前面认定的月工资及福利总额中扣除,即原告守船期间应得工资福利每月标准金额应3,089元。故原告在守船期间应得的工资福利数额应为11,42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款项是原告作为在“东区一号”轮上工作的船员,根据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原告的该项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光涛支付工资福利11,429.3元,该笔款项对“东区一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本案受理费588元,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承担465元,原告杨光涛承担123元。原告所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来源: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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